8月6日,国家药监局公开征求《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管理规定》分为总则 、基本要求、按出口证明类文件管理的情形、不按出口证明类文件管理的情形、监督管理、附则,共六章,四十二条。

《管理规定》自实施之日起,《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管理规定》(国食药监安〔2005〕541号)、《关于加强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325号)、《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2013〕10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国药监药管〔2018〕43号)同时废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既往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药品,系指中国境内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并出口至其他国(地区)的药品(含药品制剂、原料药,下同)。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出口药品的生产情况开展检查,依企业申请对符合要求的药品出具出口证明类文件。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出口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纳入监督检查范围,重点关注企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合规性,并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监督抽检。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核查企业是否严格按照药品GMP组织生产,是否按照出口药品委托协议、质量协议、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组织生产。

必要时,可以对药品出口前的储存、运输情况开展延伸检查,可以对生产原料药的关键步骤中间体的生产情况进行延伸检查。

【出口药品档案】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单独建立出口药品档案。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利用药品年度报告采集模块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出口药品档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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