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引发纠纷的常见诱因。部分公司、股东及关联企业存在账务、人员、业务边界不清的情形,混淆独立法人主体身份,以规避债务、转嫁经营风险,严重侵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近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面对公司责任承担分歧,承办法官锚定案件客观事实、精准适用法律规定,妥善厘清租金核算与法人人格混同两大关键争议,以一纸裁判明晰商事履约边界,引导市场主体恪守契约精神,护航建筑设备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原告:俩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6月,荥阳市A租赁公司与宁波B建设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等设备的出租用于上街区某楼盘一期、二期项目。
2024年7月,经双方业务员、法定代表人最终确认,案涉全部租赁业务总租金核算为190万元。因剩余租金拖欠未付,且B建设公司与C设备公司法人人格混同,A租赁公司诉至上街法院。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A租赁公司认为,B建设公司曾系C设备公司控股股东,其将所持C设备公司49%股权无偿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两公司注册地址完全一致,存在人员、财产、业务高度混同情形,C设备公司需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B建设公司在庭辩称,C设备公司原股东股权已完成合法转让,两家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C设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C设备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
法院:C设备公司无需连带清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仅举证两被告注册地址相同、存在历史股权转让记录,未能提交社保参保、资金混用、业务合同混签等实质证据,无法证实两家公司财产边界模糊、无法区分,达不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定举证标准,即单纯股权转让、历史持股关系,本身不构成人格混同。故依法驳回原告要求C设备公司连带担责的诉求。
综合全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法驳回A租赁公司要求C设备公司连带清偿租金、赔付保函费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举证需满足“人、财、业”三重混同标准。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需举证“人、财、业”混同,单一地址重合不构成连带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主张关联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需举证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财务混同的情形,公司混同(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主要依据《公司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重要的核心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此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商事往来中若主张法人人格混同、刺破公司面纱向关联企业追索债务,需注重留存完整证据链。重点收集三类关键材料:一是人员混同证据,如高管交叉任职、员工统一调配、薪酬统一发放记录;二是财务混同证据,包含公司账户混用、资金随意划转、收支不分账、共用结算账户的银行流水及财务凭证;三是业务混同证据,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高度重合,经营范围、客户、交易模式难以区分,对外呈现“一体经营”表象,诸如共用经营场地、统一洽谈签约、共用业务合同与印章、项目混同经营等资料。
切勿因日常经营疏于留证,导致维权时举证不能,无法依法追加关联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企业自身也应规范法人治理、独立建账核算、厘清人员与业务边界,避免因管理不规范被认定为人格混同而背负额外债务。
记者 谢鹏飞 通讯员 王光献 吴玥雯
统筹:张改华
编辑:康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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